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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璨璵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3日桃檢亮支113執2766字第11490872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璨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論罪處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12萬5,417元、73萬3,881元、64萬6,067元均沒收、追徵。

受刑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受刑人之罪刑(含定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受刑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受刑人不服上開本院第二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本件確定判決諭知上揭罪刑者,固為本院,然諭知上揭沒收暨追徵之裁判法院,依上揭說明,則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㈡上述確定判決關於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以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經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具體諭知上開沒收暨追徵等法律效果之法院裁判,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而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判決,則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具有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