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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墨高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墨高慧(下稱聲請人)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因認本案起訴依據有疑義,於審理中有提出反映,並有勘驗影片及檢察官意見陳述,聲請人為維護其權益,請求交付114年1月13日、5月12日準備程序、114年7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院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惟觀

其聲請事由,僅敘明為維護其權益而需調閱,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參酌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到庭並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歷次筆錄及勘驗筆錄作成時,如有疑義即可於作成當下或於閱覽筆錄後提出,惟聲請人並未對於各該筆錄提出疑義,亦未說明聲請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