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立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113年4月12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9字第1139007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宇(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法務部矯正署書函及受刑人均誤載為8月21日,下同),實際係執行該拘役刑,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之級數為3級未編級,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4月12日函知受刑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經接續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70230號函、宜蘭地檢署113年4月12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9字第1139007710號函可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已有違誤或不當而侵害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進級時間及刑期縮短權益。
㈡嗣檢察官又將受刑人之上開拘役執行變更為115年1月25日至1
15年5月4日,則受刑人於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所執行上開拘役,是否計算在宜蘭地檢署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執行指揮書內,如不算在內,是否有重複執行拘役之疑慮,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嚴重侵害受刑人進級與縮刑之權益。
㈢綜上,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全無理由,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讓受刑人處於不利之危險及負擔,更讓受刑人有重複執行之危險,請予糾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案件執行情形:
受刑人①因傷害等10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113年執更法字第388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3月22日起執行至114年7月2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109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30日」;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法字第1498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4年7月25日起執行至115年1月24日【註銷112年執法字第14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14年9月20日至115年3月19日)】;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罪,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5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5年5月4日【註銷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另經上開①部分合併定刑及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112年執字第1554號執行指揮書,自115年5月5日至115年6月2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上開①至④經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34頁、第35、45至46、48至49頁)。
㈡受刑人雖指摘檢察官換發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
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重複執行疑慮、影響其累進處遇及縮刑等語,然該指揮書係執行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38號確定裁定,有該指揮書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宜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受刑人所指因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誤或不當等情,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其他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上開①所述,嗣經檢察官換發113年執更法字第3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至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具狀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然該刑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是否仍有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已非無疑;且經核上揭執行指揮書之內容,檢察官係在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依據前揭定應執行刑結果換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亦未見有何錯誤或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等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同意見,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