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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煒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煒盛因一時衝動,事後後悔莫及,被告願於具保後努力工作賺取工資,儘速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承諾除付款予本案告訴人外,絕不會再與本案告訴人有任何接觸;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生活困頓,請求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

第553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審理中,業已於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傳送簡訊恐嚇、騷擾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某處店家(店家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店家),且攜帶開山刀對告訴人彭○○為強暴、脅迫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而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是否具有悔意、與本案告訴人是否和解及其家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抑或被告出所後是否會從事正當工作,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