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楊凱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本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本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為告訴人張凱雄,告訴代理人胡峰賓律師,惟查胡峰賓律師為受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查),且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未有告訴人簽章,僅有胡峰賓律師之戳章,應認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胡峰賓律師,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嵐所提供之影像檔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本案非供述證據之一,並錄有民國112年6月28日全部影像,而驗驗筆錄則僅就案發部分為勘驗,為確認事實,有複製必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三、按律師於審判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判決後,業已確定,並已於114年8月7日以院高刑誠114上易832字第1140206479號函送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即無再行檢閱卷宗、證物以輔助告訴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