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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享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然該裁定是否為聲明異議人主動聲請?且該裁定附表編號3、13、15之案件,均已與被害人和解,其餘10案也在被害人出庭時道歉,承諾出獄後分期賠償,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考量上開事項,漏未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後態度,有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況定應執行刑案件,為受刑人最終之量刑,此亦應依據憲法告知裁判日期、給與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前開裁定並未進行上開程序。再定應執行刑裁定於裁酌時,應受量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限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犯數罪如屬相同類型者,則因其非難重複性高,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人格特質、行為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給與較低之刑度,依據聲明異議人所知之案例,於定應執行刑時平均減少

76.3%之刑度,然前開裁定減少之幅度與此相差甚遠,顯有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疑。上開各項,均違反刑事訴訟法、憲法保障相關權益之法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回原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詐欺、竊盜等1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此裁定,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56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後因聲明異議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與前開105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中所示之15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再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所定刑度,註銷105年度執更字第2567號執行指揮書,另以107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循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36號、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所定刑度,分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

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36裁定應有裁定未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等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部分,均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均未指出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據以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程序、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就本院已經確定之裁定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