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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清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清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福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表示意見「懇請依比率而符合比例原則裁量,以達最有效矯正教化之目的」一情(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