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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浩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浩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於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雖表示: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3尚有犯妨害秘密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否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及受刑人尚有違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懇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數罪併罰規定,准予本案依法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惟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檢察官本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即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酌。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3/07 112/03/25 110年間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113/09/10 113/12/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確定日期 113/12/05 113/12/05 114/01/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