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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聖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

1、2罰金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②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符合上開規定。

(二)惟查:⒈經本院依法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先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就本院檢送之陳述意見狀,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嗣於同年月28日復具狀陳稱:其於裁判確定前共羈押178日,其中附表編號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48,000元,如易服勞役48日;另附表編號1賭博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5日。因法律規定羈押以1日折抵易服勞役1日,上開違反槍砲案件之易服勞役48日應得以羈押折抵,但賭博罪所處罰金,則不能以羈押折抵,受刑人為聲請易服勞役48日由羈押日以一日折抵易服勞役,如兩案定應執行刑,屆時就不能再行拆開,使易服勞役48日部分,不得由羈押日折抵,顯有侵害到受刑人之利益和訴訟權益,受刑人聲明兩案不定其應執行刑,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4萬8千元部分,聲請由羈押日數折抵,賭博罰金5千元再行繳納罰金,為保受刑人之應有權利和利益,受刑人提出陳述之意見,聲明異議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

⒉本院乃依職權調閱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受刑人前於107年5月

間、114年8月間,分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經新北地檢於107年5月8日函覆稱:台端於判決確定前羈押178日,已折抵於有期徒刑內,罰金部分,可請家屬前來一次繳納完畢等語(見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145號卷第1、21頁);另於114年8月18日以新北檢永銅114執聲他4506字第1149105279號函(下稱114年8月18日函)覆略以:台端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分別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被羈押,並非因104年執字第784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被羈押,依法不得折抵本案刑期等語(見新北地檢執聲他字第4506號卷第1、31頁),亦即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所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嗣受刑人即對新北地檢上開114年8月18日否准其聲請羈押折抵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撤銷新北地檢上開114年8月18日函否准受刑人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有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附卷可稽。

⒊從而,關於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是否得以受刑人所曾受之羈

押折抵?若先予定刑,嗣後附表編號1、2之罰金刑是否均可以羈押折抵?若可就附表編號2折抵,折抵後得否再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再行定刑?以上均攸關受刑人之權益,如何執行而得使受刑人受有利之處遇而無悖離恤刑之目的,檢察官似未予審酌;且如前說明,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似有利於受刑人;且關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執行既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基準亦有所變動。是本件允宜再由檢察官綜合權衡各種情狀,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再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

四、據上,本件聲請定刑因有上揭須由檢察官再行審酌事項,受刑人復表示意見如上述,故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重新審酌是否折抵,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另為必要、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