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順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8月14日宜檢以正114執1272字第11490168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順男(下稱受刑人)自幼罹患腦性麻
痺,雙腿行動能力長期受限,日常生活需依靠電動輪椅及他人協助完成,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若入監服刑,除行動困難外,生活起居幾乎難以自理,如廁、盥洗、上下舖位等動作,都可能成為折磨,且監獄環境及醫療資源對於身心障礙者並不友善,恐導致跌倒、褥瘡或病情惡化,將對受刑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㈡受刑人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過去曾於觀護人室參與「安
心上工」計畫,負責文書處理、資料歸檔及輕度環境維護等工作,皆能勝任,受刑人願配合觀護人室安排,承擔不需重大體力負擔之社會勞動工作,以回饋社會、彌補過錯。
㈢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將對監所管理及醫療增加負擔,若能准
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不僅達成法律教育與懲戒目的,也能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尊嚴。為此,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本案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115號判決受刑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附於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72號卷;本院卷第7至18頁)。而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宜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表示: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送達證書、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宜蘭地檢署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經評估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
度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b765.3: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不隨意動作功能」,ICD診斷代碼「05」為「肢體障礙者」,需以電動輪椅代步;受刑人於114年7月9日到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過程中,無法自行開啟玻璃門,需他人協助開門後,始可駕駛電動輪椅進出,無法獨自完成,請受刑人拿取證件時,因其手指彎曲,費時約3至5分鐘;易服社會勞動主要以社區服務代替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之執行,除秉持社區服務精神外,仍須兼顧社會勞動者於執行期間之人身安全,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行動能力,顯無法獨立作業,且有安全疑慮,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經綜合評估後,依據本案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誤載為第5點第7項第1款),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該署114年9月10日宜檢以正114執1272字第1149019283號函及所附宜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回執單、114年9月5日簽呈(本院卷第41至46頁)暨該署114年8月14日宜檢以正114執1272字第1149016809號函(附於上開宜蘭地檢署執行卷)可佐,且核與卷內受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相符(均附於上開宜蘭地檢署執行卷)。堪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云者,徒以其多年前參與「安心上工」
計畫,自認得以負擔社會勞動之執行(即社區服務),顯然昧於宜蘭地檢署前揭114年8月14日函文所揭示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已非數年前參與上開「安心上工」計畫時可比擬等旨,自無足取。是以,其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至於受刑人入監時進行健康檢查後,其身心狀況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關於拒絕收監之規定,要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