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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旻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3年執甲字第131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旻鴻(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現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嗣經監所教化單位告知,依據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惟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3年執甲字第1315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然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不符,自不應被認定構成累犯,爰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裁定更正並重發執行指揮書,以維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進行等語。

二、管轄權: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受刑人本案經第二審即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諭知其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以前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節(細節並詳後述四、㈠),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案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㈠依前揭條文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前案),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即本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日桃檢亮甲113執13150字第1149101851號函暨其附件系爭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對本案是否認定累犯有所爭執,並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按:

1.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並不以入監執行完畢為必要,亦包含易刑(含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是受刑人就累犯規定之要件,憑自己之意思解釋,已有誤會。

2.又本案第一審判決說明不依累犯加重之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㈣、2),其關於刑之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撤銷改判,理由亦說明受刑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前階段要件,惟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等旨(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1及2),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均如前述)。則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其執行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3.況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日轉送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函敘明:「主旨:檢送受刑人陳旻鴻聲明異議狀乙件......」、「說明:......二、觀其執行指揮書並未認定本件為累犯,受刑人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一事,請貴院審酌」等語,其附送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亦明確記載:「1.是否累犯:否」等情(本院卷3-5頁),足見檢察官同非依累犯為基礎而指揮執行。從而,受刑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累犯為由,並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仍無足採。㈢至於受刑人所主張相關累犯認定涉及累進處遇等語,依據前

揭說明,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倘就此有所爭議,可斟酌是否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