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名:楊德盛)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UONG DUC THINH(下稱被告)因涉犯運輸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被告家中經濟困頓,經濟重擔全落在被告身上,而被告來臺工作,有辦工作簽證,且有固定住居所,本案業已審理終結,懇請讓被告於執行前能具保停止羈押,出去工作賺錢貼補家用,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5至10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並於114年8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本院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本案雖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且其乃為外籍人士,本件復為跨境運輸毒品犯罪,存有涉外因素,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至被告是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工作簽證及固定住居
所、須賺錢貼補家用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