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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奇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奇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本次所犯之罪係初次執行有期徒刑,先前所犯為易科罰金之罪,且已繳納罰金完畢,上開判決自不應再論受刑人累犯。現因該判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不僅監所教誨師視受刑人為累犯,也因此造成累進處遇再犯或累犯分數不同、呈報假釋亦不同,為此懇請更正該判決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鎮字第157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字第1575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指直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外,尚包含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則受刑人經上開判決認定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要件,並無違誤。是上開判決既已明確記載受刑人符合累犯要件,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之理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鎮字第15751號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中則記載:「是否累犯:否」等語,可認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之判決指揮執行,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受刑人前揭所指既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即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其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