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朝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朝商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指認上游。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且無逃亡之情,雖尚有他案正在偵查或審理中,但均為本案查獲前同一時期所為,並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此,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11號起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為補強證據,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中1罪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5月(1罪)。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移審接押訊問後,被告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表達希望量處較輕之刑等旨(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持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居無定所,每2日更換旅館居住,並因密接時間犯7罪,經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羈押在法務部○○○○○○○○,有本院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罪嫌,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固主張其非居無定所,既無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依被告所述,其於114年3月底因欠錢遭家人趕出,先住在臺南地區的網咖,其後經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4月間北上擔任車手,每1、2日即更換旅館居住(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多次提款犯行外,其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86、1325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719、21695、22673、228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798、35795、33906、30349、2984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19、2578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上揭主張亦無從解除其不致再犯之疑慮,尚有必要對於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而為替代,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主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