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顗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尚有過失重傷害一案,判處6個月徒刑,已執行完畢,懇請併入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況且,受刑人所指上開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1月12日,與附表所示之罪尚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6月0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7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6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4年0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