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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永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甲字第13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永全(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迄今。前開判決審酌受刑人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罪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皆不相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加重其刑,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甲字第13150號執行指揮書亦未標明受刑人為累犯。受刑人雖不構成累犯之要件,然監所內教化單位教誨師則認定受刑人為累犯,此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在行刑累進處遇上損及受刑人權益,導致罪刑不相當。受刑人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故意犯罪,且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同罰金刑,即使於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亦為初次入監執行,不應構成累犯。是請法院重新審酌,給與適法性之更正說明,以正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刑度以113年度執甲字第13150號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並非累犯云云:

1.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關於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載明:「1....洪永全前案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及...、洪永全所不爭執之各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之前階段要件。然....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未就應否對於被告洪永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審酌被告....洪永全上揭符合累犯前階段要件之案件,與本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有異,且其等各該前案均未經入監執行,而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與入監執行徒刑相較,對於刑罰之儆懲、矯正等感受度亦不相同,尚難認其等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再犯本件犯行。2.綜上,本院認被告....洪永全於本件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就其等此部分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性(應係「品行」之誤載)』之科刑審酌因子。」(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之部分),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說明經審理結果,認受刑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前階段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予以審酌後,於後階段之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構成累犯前階段要件之前科,僅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為審酌。受刑人倘針對上開本院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再事爭執,核屬上開本院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此為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指揮有何異議指摘,循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

2.至有關符合「累犯」之前階段要件、後階段是否加重其刑等認定,是否影響受刑人執行時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分類之級別、責任分數等事項、假釋條件等之認定,此為刑事執行事項,與有罪裁判文義疑義之情形不同。而相關刑事執行事項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亦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