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浩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浩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浩平(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妨害秘密案件,罪質互異;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3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在111年5月4日至同年7月4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1日),詎受刑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再為另案運輸毒品、詐欺等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詳後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雖以其已提出定刑聲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況如受刑人所犯案件,待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後,倘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而由檢察官另行就含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可,亦難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甚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1年5月4日至111年7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8、37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9號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2號 ⑵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應更正如上 ⑶犯罪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為「111年5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經該院於114年9月2日更正為「111年5月4日至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