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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泓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泓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佑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重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3、111至11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3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11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雖於宣告有期徒刑之外,另有

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惟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罰金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新臺幣 60,000元 有期徒刑7年 犯罪日期 111/01/17 112年4月22日前某日至112年4月23日查獲止 112/04/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12/31 113/12/31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3 114/06/26 114/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