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弘沛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弘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已經無罪確定。茲因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復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訴後移由本院以113年保字第1991號保管)。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一案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此聲請人所涉本件罪嫌已經無罪確定明確。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復查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而該等物品既未經本院諭知沒收,又非違禁物,亦無須再留作證據,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弘沛 本院113年保字第19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2 USB隨身碟 1個 陳弘沛 本院113年保字第19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3 I PHONE手機 1支 陳弘沛 本院113年保字第19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