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人 高怡君受 刑 人 蔡金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箴字第5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蔡金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受刑人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以114年執箴字第5514號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受刑人因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第76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委任律師撰狀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裁定之聲請,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避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徒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實應准許於憲法法庭就上開聲請依法作成判決或裁定前,暫緩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之刑罰,否則,如逕執行受刑人之徒刑,恐造成不平冤獄,並徒令國家負刑事補償責任,而與法治國原則相違。
㈢又執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確定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前已執行39日之羈押處分,而未扣除執行日數,就本案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
㈣另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然受刑人已就此提出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未審酌此,逕為本案執行指揮,應非適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科罰金之裁判所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刑人如於裁判確定前已受羈押,早已喪失自由,如不許其折抵刑期,無異於刑期之延長,故為受刑人利益,允許以其所受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惟該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所為之羈押,自有他案裁判之刑足資折抵,不能混為一談,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高怡君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其為受刑人之利益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箴字第5514號執行指揮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案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37至60頁、第83至99頁、第129頁)。
㈢查諸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所為爭執,另聲明異議意旨㈣所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則係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亦與本案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確定判決無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既非針對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㈣另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裁定自109年3月23日起羈押在案,嗣於109年4月30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他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該指揮書註明折抵上開羈押期間共計3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101至122頁、第127頁)。
基此,受刑人既係因他案受羈押,自折抵於他案之刑期(且已折抵),則就本案執行,本不再生折抵刑期之問題,故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將他案之羈押期間折抵本件刑期,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意旨㈡、㈣部分,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漏未扣除羈押日數,並執此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1日至25日 109年11月10日至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4811、23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344號 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