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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已經由本院審理且判決完畢,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頓,且妹妹尚在就學中,家中經濟由母親一手擔起,但前陣子母親有來信說身體狀況出現問題,間接影響家中經濟,且按地院判決8個月,被告已羈押超過一半以上刑期,希望給予被告交保,協助家中事務,被告願保證爾後若收到執行通知書會凖時入監執行,被告願意以具保金新臺幣1萬元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事證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江佩珍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告訴人吳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江佩珍之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具保金新臺幣1萬元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委無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家中經濟困頓,由母親擔起,妹妹尚

在就學中,母親身體狀況已出現問題,影響家中經濟,希望交保,協助家中事務云云,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