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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碩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業已宣判,證人均經交互詰問,且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下稱被告)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已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聲請再傳喚證人,被告應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若出所會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無居無定所之情,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無以羈押確保審理進行之必要。被告業已羈押近1年半,影響生活甚鉅,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尚須扶養,在經濟上面臨困境中,而被告患有憂鬱症,於羈押期間病症越發嚴重,另被告尚有年長之外祖父母,近日身體微恙,盼能前往探望,若欲防止被告逃亡或勾串、滅證,可以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及禁止與共同被告聯繫等方式為之,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6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期非輕,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皆已認罪,且於本院未有再聲請傳喚證人,而無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