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義益
徐瑞春共 同告訴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李善白
榮文川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李仲誼
俞俊賓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謝兆明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義益、徐瑞春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李善白、榮文川、謝兆明(下合稱被告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偵續字第4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對被害人林正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林義益、徐瑞春(下合稱聲請人等)均為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得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認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案件審理中,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等與被害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身分關係,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林義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11號卷一第33至35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以114年9月1日函表示同意、被告謝兆明以114年9月2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聲字卷第21、23頁),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李善白、榮文川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等為被害人直系血親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