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習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習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習遠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強暴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因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暴侮辱 毀損他人物品 公然侮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 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 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2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46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