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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坤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坤忻已於偵查中認罪並承諾繳回犯罪所得,並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第33號案件之審判期日、宣判期日時,均表達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聲請人於宣判前1日始湊足款項,故立刻具狀向承審該案件之合議庭請求再開辯論,然承審法官並未理會聲請人之聲請即予以宣判,判決中更認聲請人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為此,聲請人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111年10月26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再聲請人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見本院卷第29頁),非屬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錄影,均已逾法定期限,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