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咸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前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4年1月3日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5、282至284、19頁),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9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3、4、6、7、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4年3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收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㈡編號7、8至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基隆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06號『等』」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13、3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