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時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時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泊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等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公共危險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9年01月30日 109年01月28日至 109年01月30日、 109年04月01日至 109年04月0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3月05日 109年08月29日 114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確定 日期 109年04月07日 109年12月25日 114年07月0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已執畢)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