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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映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此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日期有誤,應更

正為「109/02/26」,附表編號1-4「備註」欄所載經「貴院」......有誤,應更正為經「桃園地方法院」......。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罪的犯

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7月25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8年以上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編號1-3與編號4-5之罪之罪質固然相近,然犯罪時空有相當間隔、尚非緊密,責任重複非難性不高,再考量附表總刑期較長且受刑人年齡已屆50歲,過長刑期將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並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受刑人所犯均係毒品案件有較高度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年2月(已執畢部分將來依法扣除)。

㈣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合併定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