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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黃吉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詐欺犯行,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行為態樣分別係由受刑人將其個人所屬通訊工具、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犯罪之動機、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本院定刑範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