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棨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棨(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附件編號1及2「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等」;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7/12/10、108/04/12-108/04/13、108/07/19、108/07/21、108/07/22、108/07/24」;附件編號3「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05/15」)。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附件編號2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3、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卷第9頁),且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訊問時再度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95頁),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附件編號2為毀棄損壞等罪(毀損、私行拘禁、傷害),附件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附件編號4為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分别為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7月間、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111年6月、110年7月,其部分犯罪性質相似,亦有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情形,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10月以下),以及附件各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提解到庭所表示之相關意見(本院卷第273-287、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