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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永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永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信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侵占罪,如附表編號6為惡性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而所犯上開竊盜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強制猥褻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①有期徒刑7月(2次) ②有期徒刑8月(1次)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8月30日 ①111年12月30日 ②112年2月9日 ①111年7月17日 ②111年7月23日 ③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3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年12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經同編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 (經同編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181號 (編號1至3、5至6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強制猥褻 侵占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月22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9日 114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181號(編號1至3、5至6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