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春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明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21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分別為強制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93至100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