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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張賢瑜被 告 張聲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張賢瑜(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對被告張聲莛(下稱被告)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處分係關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自僅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之刑事抗告狀,狀首抗告人欄記載「張賢瑜(被告張聲莛之父),狀末具狀人欄亦記載「張賢瑜」(蓋用同名之印文),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一情,有該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聲請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為,而係由其父親自行提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