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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鼎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鼎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鼎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尊重貴院的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15罪、編號4所示9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2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4罪,未繳納股款罪(23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型態相近、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4月至105年1月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未繳納股款罪(聲請書略載公司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聲請書略載為112年10月7日,應予補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3月8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編號1至3所示之1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未繳納股款罪(聲請書略載公司法等,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共7罪)、3月(共4罪)、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3年3月3日至105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4日等設立登記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114年2月11日 同左 114年3月13日 3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書略載公司法等,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3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5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未繳納股款罪(聲請書略載公司法等,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共6罪)、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2年4月1日至104年2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2月12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 114年9月16日 同左 114年10月16日 編號4所示之9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