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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之 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受 判決人 王君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王君如檢附由受判決人委任陳姵吟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㈠本案已於114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法院曾裁判有罪簡表在卷可佐,非屬審判中案件,且陳姵吟律師非受判決人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以刑事聲請准予交付電子卷證狀所載及委任狀之內容觀之,係以受判決人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人,而委由陳姵吟律師代理向本院提出,然前述聲請狀當事人欄,卻由陳姵吟律師為聲請人,非以受判決人為聲請人,且未經受判決人於書狀末端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㈡經本院裁定命受判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至本院補正刑事

聲請准予交付電子卷證狀上以王君如為聲請人,並於書狀末端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本院依受判決人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2樓之20之住所,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所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判決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12月9日分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下稱四城派出所)。又受判決人前於114年9月10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桃檢亮執辛緝字7463號案件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判決有罪簡列表、本院命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3頁),足見受判決人已有現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對受判決人為公示送達,亦有本院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上揭命補正之裁定於114年1月9日公告日起經3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判決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