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 請 人 彭湘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湘茹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案件扣押,嗣系爭手機隨北檢檢察官另於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送審時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北院判決,上訴後系爭手機已隨卷移交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系爭手機為聲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留存諸多個人訊息、照片,聲請人經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已於114年4月17日判決,系爭手機復未經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規定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惟本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甫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張淑芬洗錢;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有罪;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本案已脫離原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之繫屬,且尚未全部確定,系爭手機發還事宜,仍待本院更審庭依案件審理進度予以審究。從而,聲請人現請求發還該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