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明異議人即聲 請 人 高銘寬

莊美花

尤小龍

郭仁鼎

黃嘉輝

黎游阿月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陶思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志標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字2297字第1149053183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標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而聲明異議人高銘寬、黃嘉輝、郭仁鼎、黎游阿月、莊美花、尤小龍(下稱聲明異議人6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因本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7萬元、125萬4,000元、198萬元、66萬元、66萬元、66萬元損失。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款項,卻經檢察官以114年5月5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2297字第1149053183號函覆以: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恐仍有被害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未請求,為使全體被害人公平受償,故暫不予准許等語,惟被告等人遭扣押之財產數額明顯高於聲明異議人6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檢察官所稱不能使全體被害人公平受償之情事。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認依107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屬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規定。又檢察官尚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將本案相關資訊公告周知,使權利人知悉進而主張權利,以利發還程序迅速進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6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第4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被告陳志標等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惟該案並未全數確定,有部分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㈡本案依上開判決之認定:投資人有182人、吸金總額達5億餘

元,而被告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合計僅1億餘元(見判決書第9至10頁、附表A、附表二),故聲明異議意旨謂被告等人遭扣押之財產數額明顯高於聲明異議人6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云云,並非屬實。依本裁定上開說明,自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自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並發還予特定被害人。

㈢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為使全體被害人

公平受償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6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