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周品翔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已交代本案案發過程,經一審完成審判程序且經宣判,羈押期間已深知悔悟,知所反省,懺悔所犯過錯,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彌補被害人,聲請人被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及住所,若繼續羈押影響其生活及家庭甚鉅,聲請人已記取本次教訓,懇請以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與被害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自稱先前有ロ角爭執,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一事件,且本案聲請人犯案手法為散布性影像、涉嫌出手掐住、以剪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重要部分,堪認個性衝動,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斟酌聲請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聲請人自114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害人稱聲請人曾掐其脖子及以拳頭方式攻擊其腹部,這次比較嚴重是掐脖子及拿剪刀架在脖子上,說要一起死等語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最近工作、家庭因素,常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可認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一事件,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受影響,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情,均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且因羈押客觀上造成聲請人工作、生活之不便,此為羈押後不得不然的結果,聲請人上開所陳,尚無從動搖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