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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中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冠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2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後迄未於5日內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1.有期徒刑2月 2.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11年9月1日 2.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652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77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65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39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45號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1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