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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軒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軒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軒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7時前之某時至113年3月14日17時許」),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差異,所犯上開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17時前之某時至113年3月14日17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2日 114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