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亦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亦清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亦清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6年9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彰化縣二水鄉之上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簽名受領而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5月,獲減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他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3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徒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所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洪亦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05/15 105/12/07~105/12/27 106年06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65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97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9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士交檢字 第66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3212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3212號 判決日期 106/07/31 114/08/27 114/0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士交檢字 第66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3212號 1114年度上訴字 第32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09/11 114/10/04 114/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6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0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03號 編號2、3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