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前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前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前來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31日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表示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
,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未遂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暨其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意見及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