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賈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賈家豪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卷除「孔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外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賈家豪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全部卷證,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㈠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全部卷證,惟本院上開卷證中,含告訴人周律君於114年11月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告證2「孔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77至85頁),其上有第三人即孔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資訊,而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隱私。為防範上開涉及第三人隱私之資料,有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本院認於審判期日,准許被告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上開資料,已足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是被告聲請付與上述「孔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部分,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本院卷除上述2份資料外之其他卷證部分,經查並無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除上述2份資料外之其他卷證,又被告已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