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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案件民國114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為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確認證人證詞內容,以釐清案情,並表示意見,而有請求拷貝並交付該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法院組織法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經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意旨已敘明係欲確認證人證詞以釐清案情,表示意見,核其主張,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案114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