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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黎展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檢紀藏114聲他900字第11490793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10日檢紀藏114聲他900字第114907938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展誠因犯運輸毒品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前依其請求,就附表編號2、3所示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撤回合併定刑之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定刑聲請。而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定刑要件,經受刑人具狀向高檢署請求就該兩罪合併定刑,高檢署檢察官卻以114年11月10日檢紀藏114聲他900字第11490793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該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為系爭函文所載A罪、B罪、C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高檢署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嗣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之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銷前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請求,本院遂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之定刑聲請,於114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之後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二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檢察官認「附表所示三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為編號3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8月19日),因編號1所示該罪之犯罪時間(即110年8月30日)係在該最先裁判判決日之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前案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數罪,是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乙節,經上開規定賦予選擇權。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僅得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以避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維護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受刑人雖曾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前,行使上開規定賦予之選擇權,撤回其先前提出之定刑請求,經本院以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提出之定刑聲請確定,亦即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未經法院合併定刑。嗣受刑人「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此有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編號2所示該罪之犯罪日期(即109年7月8日)係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檢察官誤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允當。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0日 109年7月8日 108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63、36766、46803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8、311、808、1030、1120、1161、1411、1629、1858、1905、2013、2748、2942、3119、3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35、736、73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09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35、736、73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1日 109年8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769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815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