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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9號聲 請 人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並責付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仲諒係世界棒壘球總會(下稱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亞洲棒球協會總會(下稱亞洲棒協)會長,受世界棒總會長指派,擬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至24日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利雅德,參與2034年利雅德亞洲運動會(下稱亞運)主辦方會議,討論是否將棒球列入2034年亞運競賽項目,提供建設賽事所需之技術協助,並與沙烏地阿拉伯棒球協會會長會面,商議2026年於利雅德主辦Baseball5世界盃之可能性。此次行程具公益性,聲請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均已出具聲明書,願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並由葉建廷律師陪同聲請人出返國。以聲請人前曾多次經法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回,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控)。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上訴本院審理中。

㈡、聲請人受世界棒總會長指派,擬於114年12月21日至24日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利雅德參與會議,商討2034年亞運會競賽項目及2026年舉辦Baseball5世界盃等事務,有電子郵件、行程表等資料在卷可佐,經綜合考量上開會議性質、會議時間、議程、聲請人出席與會目的及任務等,聲請人所稱有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之必要性等情,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前多次經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皆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本次出境,具相當公益目的,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之必要。又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葉建廷律師均提出聲明書表示:願受本院責付等語,有鄭世忠、葉建廷聲明書在卷可稽,對防止聲請人逃亡,應有助益。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運動部政務次長鄭世忠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4年12月24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