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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鍾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鍾善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固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若要聲請將該2罪定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受刑人請求及同意,始得為之。

㈡然觀諸檢察官聲請時檢附卷證,未見受刑人請求及同意之資

料,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後,檢察官函覆略以:......現傳喚待執行中,俟受刑人到案後再行詢問等語。可知,附表之罪刑尚未經受刑人請求及同意合併定刑,且檢察官是否能傳喚或何時能傳喚受刑人到案均有未明,故本件聲請,既未符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