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庭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判決完畢,聲請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後,被告絕不會再接近、騷擾被害人,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意願撤回對被告刑事、民事告訴,如被告違反約定願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金,被告因一時衝動、誤觸法網,經此教訓,被告已知悔悟,願面對司法審判,絕無逃亡之虞,被告是初犯,也是開店做生意,目前還在營運中,一間店要養好幾個家庭,被告父母也70多歲,身體每況愈下,被告近期腎功能有狀況,導致結石、頻血尿,希望保外就醫,懇請讓被告有交保機會,被告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以確保司法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2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稱僅為重傷未遂,或否認參與,然其所犯殺人未遂2罪,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其所犯殺人未遂2罪業經本院認事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已受重罪刑之諭知(被告已上訴,尚未確定),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依經驗法則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關係,於本案即涉嫌2起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計畫,被告仍有不法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及風險,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涉及反覆之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非同小可,並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被告已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被告雖請求能以限制出境、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報到而停止羈押,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㈣至被告稱近期腎功能有狀況,導致結石、頻血尿,希望保外就醫等語,然被告所提診斷證明其診斷記載為:「輸尿管結石」,且於114年9月15日同日急診離院(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見有何顯難痊癒之情事,況被告如有必要戒護外醫時,監所人員會依規定辦理,以維被告就醫權益,是難認其所罹疾病,有何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可言,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