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 請 人 徐榮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榮域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經隱匿徐榮域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所示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榮域(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全部,以及警詢、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審理中。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影本,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該案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已明示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轉拷卷附警詢、偵訊光碟部分,惟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其理由略以:關於拷貝警詢、偵訊光碟部分,係因聲請人在原審審理庭、言詞辯論期日,其面前螢幕均未開啟,庭訊結束後也未簽名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真正,倘聲請人無從核對證人周建南庭訊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恐嚴重影響聲請人上訴主張與權益。再者,上訴理由主張被害人周建南自警詢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告訴,可見聲請人並未涉犯重利罪;被害人周建南單純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並未向周建南收取額外利息乙事,此可由周建南經庭上令其依法具結後,由聲請人、庭上分別詢問周建南,其以證人身分答詢之筆錄可證,此皆可由原審庭訊筆錄及其錄影光碟之核對,即可查知。因此,若聲請人無從核對證人周建南庭訊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恐嚴重影響聲請人上訴主張與權益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拷貝卷內光碟所憑理由,均係為釐清、確認證人周建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要與其聲請拷貝光碟之範圍為本案警詢、偵訊光碟無涉。況且,本案卷宗內並無警詢光碟;又本件除聲請人、同案被告彭振鋒與證人周建南之供述證據外,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供詞以及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拷貝本案卷內全部警詢、偵訊光碟云云,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案件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包括第一審卷及偵查卷)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