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志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字第615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德(以下稱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諭知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逕予入監執行之處分,顯然違法。受刑人本案所涉恐嚇罪係初次所犯,即便酒駕初犯亦得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改為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1款);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2款);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第5款前段、中段)。另第14點規定,執行機關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作業流程,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
2 款);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第3款);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第4款);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文件(胸部X光或痰塗片檢查);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列管之結核病患者。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第5款);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第6款)。換言之,針對受刑人前所違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曉諭其先聲請易科罰金),繼而製作訊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亦應曉諭其另可聲請易科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要非容許執行檢察官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又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受刑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23日核發114年度執申字第61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通知受刑人應自114年8月19日接續執行,備註並載明本件係接續113年執更申字第4077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嗣案外人黎佳琪於114年10月13日代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復於114年11月3日函覆受刑人略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復台端114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狀」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及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3日桃檢亮申114執6159字第1149147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卷內、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觀諸承辦書記官所製作上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所示,經書
記官請示執行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則在「審查意見欄」表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說明:前科眾多,難以矯治」等語;主任檢察官復在「審核欄」載明「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說明:⑴圖利容留猥褻罪3月,於110年2月易科罰金執畢;⑵施用毒品3月於111年7月易科罰金執畢;⑶詐欺罪判徒刑2月。再於112年9月間犯本件恐嚇取財罪,依『檢察機關易服社勞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應認難以收矯正之效」等語。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與一般至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係逕自由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身分,直接接續執行,即未經任何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而於114年11月3日函覆受刑人亦僅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數語。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尚非無據,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難認妥適,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